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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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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四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四条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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