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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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企业职工张某下班后,在路边商店买了一件商品,付款的时候通过支付宝扫码进行了支付。之后,张某发现所购商品质量有问题,和卖家就售后服务产生了纠纷。
       请问:张某的维权是否可适用《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在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条第二款则界定了电子商务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的形式特征是经营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其实质特征则在于经营活动的远程性(distance sales),与之对应的概念是面对面交易(face to face sales)。“远程性”强调的是,合同的缔结不是由交易双方以面对面的方式达成,而是远程达成的。“远程性”的特征使得买方在合同缔结时往往属于“双盲”状态:一是没有物理性的接触商品或服务,二是没有物理性的接触经营者。按照这个界定,买方在经营者营业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支付或者合同缔结环节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完成,也不属于电子商务。因此,上述案例不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也有学者认为,以电子商务的整个流程是否完全在网络上进行为标准,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非完全电子商务。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等电子商务的整个流程都在网络上进行。如购买电子书、数字音乐等,合同订立、交付商品、支付价款、开具发票或者提供购物凭证等整个电子商务流程都在网络上进行;非完全电子商务是指电子商务的部分流程在网络上进行,如在线订立合同,线下送货或者支付价款。或者是线下订立合同,线上付款或者在线交货,例如,在实体店购物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付款。非完全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即非完全电子商务的部分环节如合同订立、线上付款或者线上交货等线上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其他环节适用合同法等电子商务以外的法律。因此,上述案例中的交易是在线下完成的,其支付环节虽属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但是张某因为购买商品和商家的契约关系则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法。
       此外,电子商务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不仅监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的行为,还监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网约车、外卖、旅游、家政等各种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也都属于电子商务法所管辖范围。对于这些网络服务平台而言,不仅要接受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规章约束,还要接受电子商务法的监管,服务在双重监管下会变得更加规范。另外,考虑到某些服务行业的特殊性,该法律同时明确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以及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管辖范围。
       案例:张某业余喜欢跳舞,他喜欢将自己跳舞的视频和朋友分享,因此,他下载并注册了好几个视频软件如某音某手等,经常上传自己的跳舞视频,拥有了很多粉丝并获得了很多打赏,这些打赏成为他本职工作之外的另一收入来源。
       请问,张某的这一活动是否受电子商务法制约?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相比一般的产品和服务,金融类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其交易本身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强力监管,如证监会对证券交易的监管。如果电子商务法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纳入,无疑将导致实践中出现混乱,所以应该排除。
       那么,该条文是否意味着这些特殊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如电子书的交易、网络音乐的交易不适用电子商务法呢?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这里明确了对于内容服务的监管除外,也即是说,将有关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内容合法性监管,不适用本法,但是,这些服务交易适用电子商务法,与这些服务的内容监管之间并不冲突。
       以网络视频网站的视频服务为例,内容监管强调的是网络视频服务提供者要具备合法资质,具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视频的内容要合法,不得违反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频服务的内容合法性监管机关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网信办等部门。交易环节,如消费者为观看视频付费给网络视频网站的交易,则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因此,本例中张某通过直播视频获取打赏收入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要受其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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