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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也成为电商发展中一颗耀眼的新星。以我国为例,2009年之前,跨境电子商务以阿里巴巴黄页推广等模式为主;2009年后,整合海外推广、交易支持、在线物流、在线支付、售后服务、信用体系和纠纷处理等多项服务内容,已经成为跨境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基本术语;国家统计局数据调查显示,2017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29.16万亿元,同比增长11.7%。根据交易情况来分析,商品及服务类的成交量连续提高。合约类电商交易额7.33万亿元,同比下降28.7%。增速比2016年提高10.2个百分点。而网购人数从2010年1.61亿,增加到2017年的5.33亿。此外,传统国际贸易也逐渐借助互联网来达成交易并进行合同的履行,因此,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也成为关注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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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上看,除了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新闻、互联网音视频、出版及文化产品等,其他所有依托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经营活动都被涵盖在这部立法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我国企业和个人的跨境电子商务也成为该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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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电子商务法外,跨境在线电子交易行为也应受传统的法律框架和体系管辖,因此,跨境电子商务也应遵循传统商务法律和惯例的约束。其次,从跨境电子贸易的磋商阶段其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到交易达成后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诸多环节,均适用于本章前面篇幅所陈述相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并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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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早在1990年,国际商会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1990年通则》中就认可了电子信息传输的使用,并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2000年通则》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2010年通则》中继续认可电子单证的效力。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1999年国际商业银行委员会起草了《电子贸易和支付统一规则》,2002年国际商会正式发布了《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电子交单附则》,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2004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次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这些文件对于在国际贸易中应用电子商务发挥了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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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指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中普遍接受和经常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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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因此,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随着国际贸易逐渐借助于电子网络而发展为跨境电子贸易,国际贸易惯例在跨境电子贸易中也应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跨境电子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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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就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通常有以下几种。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具体到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则体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电子交单附则,即eUCP;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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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结算方式,而信用证的使用需遵循一定的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UCP600)是国际通行的信用证规则,为了顺应国际间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国际商会又于2002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电子交单附则》,简称eUCP,2002年4月1日生效,对信用证业务中电子交单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成为调整国际间跨境电子贸易单证的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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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共12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eUCP与UCP的关系、定义、格式、交单、审核、拒绝通知、正本与副本、出单日期、运输、交单后电子记录的损坏、eUCP电子交单的额外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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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UCP中,明确了一些贸易术语在电子单据与纸制单据的不同定义;规定了电子交单的格式与电子拒绝通知的操作;明确了银行系统无法收到电子记录以及电子记录损坏的后果;定义了电子正本单据等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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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UCP一样,eUCP也不是法律,而是习惯规则的成文法典化。但不同于UCP的是,eUCP涉及了商法中多个方面的问题,它包括信用证法和电子商务法。因此,在eUCP中会碰到许多UCP中没有的潜在法律分支问题。电子信用证的诞生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结算支付的电子化问题,eUCP和电子商务法在立法目的、立法精神以及主要内容上有着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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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补充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提交纸制单据的规定,从而既可以用电子记录单独提交也可以与纸制单据联合提交。因此,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作为UCP的补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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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eUCP约束的信用证(“eUCP信用证”)也应受UCP的约束;但如果适用eUCP和UCP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时,则优先适用eU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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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交单时选择纸制单据或电子记录,若受益人选择仅提交纸制单据的,或eUCP信用证只允许提交纸制单据,则该交单只适用U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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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则对在UCP中使用的“表面内容”“单据”“交单地点”“签名”“附加的”“批注”或“签章的”等术语在适用于eUCP时扩充了含义;对仅在eUCP中使用的“电子记录”“电子签名”“格式”“纸制单据”“收到”等特定术语做了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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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信用证必须指定所提交的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未指定,则可提交任何格式的电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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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电子记录,也可以提交纸制单据,但提交纸质单据时必须注明交单地点;电子交单必须注明有关eUCP信用证;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但要通知银行。未注明的eUCP信用证或未通知的,将被视为未曾交单。此外,还规定了银行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情况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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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银行对包括电子记录的交单提出拒绝,在发出拒绝通知30天内未收到被拒绝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该银行应退还交单人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制纸单据,但可以任何认为合适的方式自行处理该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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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即满足了UCP和eUCP信用证对一份或多份正本或副本电子记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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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即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收到日期将即为发出日期,除非电子记录中另有明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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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记录的出具日期即为装运或发运日期,但如果电子记录注明装运或发运日期时,则该注明的日期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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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银行收到损坏的电子记录,该银行可通知交单人30天内重新交单,但任何期限不得延展。如果交单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被视为没有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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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审核电子记录表面一致性时,对于发送者的身份、信息来源不承担责任,并且除了使用商业上可接受的用于接收、核实和识别电子记录的数据过程即可发现的外,银行对电子记录是否完整及未经更改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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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的出现是网络科技和商务活动相结合的必然结果,也是电子商务法律逐步完善的表现。eUCP在信用证与电子商务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把信用证带进了电子时代,适应了国际贸易电子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国际货运提单电子化发展的需要,是各国海关无纸化报关发展趋势下跨境贸易电子化的重要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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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现实问题和矛盾,如电子提单等电子议付文件、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等。SWIFT等机构的加入也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并可能使国际电子商务的具体技术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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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和贸易单证化的结合使用,所有单据的制作、传递都是靠电子信息工具,各种单据的伪造变得非常容易。如何在开放环境下,做到有效的防范欺诈,也是电子信用证必须考虑的一个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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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用证的成功运作需要物流、海关、商检等系统进行全方位的电子化协同运作,完全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运作还需假以时日,纸质国际结算方式在一段时间内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将保持不变,因此电子网络化国际结算的实务性操作统一规范有待进一步推广和完善,实践对于完善电子信用证的规则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只有建立在丰富的实践基础之上的eUCP规则,才是名副其实的电子信用证的业务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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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英文字母的缩写来表明国际贸易中货物价格的构成、买卖双方有关费用的负担、手续的办理以及风险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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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普遍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提供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或减少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此后解释通则又多次修订,最新的版本是2011年开始生效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2010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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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被国际上认可的惯例性文件。作为一项惯例性文件,国际商会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将通则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此外,也有个别国家如澳大利亚等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公布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为国内法。一般来说,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既不排除,又不明确规定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一旦争讼,仲裁庭或法院就可援引某一公认的、被人们经常遵守的贸易术语规则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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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具体合同中采用某国际贸易术语时,对其可修改和补充,但应注意不要改变贸易术语的特征和性质。此外,虽然2010通则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并非2000通则就自动作废。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2000通则甚至1990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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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有形的”货物的交货有关的事项。不包括电脑软件等“无形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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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只涉及与交货有关的事项: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的包装、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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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既适用于跨越国境的货物销售,也适用于国内的货物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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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2010通则的阐述,在各种贸易术语中所指的交货凭证,意指用于证明已完成交货的凭证:运输凭证或相应的电子记录。确认了电子记录可以作为交货凭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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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由于在2010通则中,电子通信被赋予与纸质通信完全同等的功效,因此,对买卖双方而言,由一种或更多的电子信息组成的一系列信息所构成的电子记录或信息,其在效力上与相应的纸质文件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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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在跨境贸易中,单据可以是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记录或者程序。在通则的早期版本已经对需要的单据作出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定,即所需单据可被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替代。而2010通则更加确认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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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2010通则中所说,有关电子通信及电子单据的法律效力的新规定将有利于在国际贸易中新的电子程序的演变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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