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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也成为电商发展中一颗耀眼的新星。以我国为例,2009年之前,跨境电子商务以阿里巴巴黄页推广等模式为主;2009年后,整合海外推广、交易支持、在线物流、在线支付、售后服务、信用体系和纠纷处理等多项服务内容,已经成为跨境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基本术语;国家统计局数据调查显示,2017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29.16万亿元,同比增长11.7%。根据交易情况来分析,商品及服务类的成交量连续提高。合约类电商交易额7.33万亿元,同比下降28.7%。增速比2016年提高10.2个百分点。而网购人数从2010年1.61亿,增加到2017年的5.33亿。此外,传统国际贸易也逐渐借助互联网来达成交易并进行合同的履行,因此,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也成为关注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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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上看,除了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新闻、互联网音视频、出版及文化产品等,其他所有依托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经营活动都被涵盖在这部立法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我国企业和个人的跨境电子商务也成为该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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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电子商务法外,跨境在线电子交易行为也应受传统的法律框架和体系管辖,因此,跨境电子商务也应遵循传统商务法律和惯例的约束。其次,从跨境电子贸易的磋商阶段其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到交易达成后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诸多环节,均适用于本章前面篇幅所陈述相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并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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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早在1990年,国际商会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1990年通则》中就认可了电子信息传输的使用,并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2000年通则》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2010年通则》中继续认可电子单证的效力。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1999年国际商业银行委员会起草了《电子贸易和支付统一规则》,2002年国际商会正式发布了《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电子交单附则》,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2004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次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这些文件对于在国际贸易中应用电子商务发挥了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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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指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中普遍接受和经常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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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因此,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随着国际贸易逐渐借助于电子网络而发展为跨境电子贸易,国际贸易惯例在跨境电子贸易中也应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跨境电子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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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就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通常有以下几种。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具体到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则体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电子交单附则,即eUCP;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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