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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路径: > 电子支付技术与系统 > 电子支付的风险管理 > 电子支付监管 > 电子支付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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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点: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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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针对电子货币进行立法,1998年、2000年、2002年欧盟颁布了指导欧盟各国的电子货币与电子支付一系列法律文本。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严格准入条件,一旦准入即可陆续在欧盟各国通行。至2005年底,流通中电子货币总量银行占60%,非金融机构占40%,总的发展情况比预期的稍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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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欧盟不同的是美国则以相当宽松的态度对待电子货币与创新电子支付服务,既没有专门针对电子货币立法也没有对电子货币给出单独的定义。如储值卡、智能卡、电子钱包这类产品被看作债务而非储蓄,因而允许非银行机构发行这类支付工具。对非银行电子货币发行商的监管责任主要在各州,大多受到货币转账或货币服务业务法律所监管,大多有资本金、储备金、执照方面的限制。由于其宽松的态度,出现了如PAYPAL这样的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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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鼓励在本国发展电子支付,一方面维持原有弹性审慎监管原则,另外通过适时而不是单独立法来指导和促进其发展,包括宽松的虚拟银行设立。而印度,则不准设立虚拟银行,业务限制也很严,也限制外国机构在印度进行电子支付业务。香港在电子支付准入方面要求也类似印度,在业务方面则非常宽松。日本则对本国电子支付机构非常宽松,对外国电子支付机构限制非常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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