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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方式,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深刻变革。而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在商务领域的广泛应用,以往的法律法规已无法完全适应全球化的网络环境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发展电子商务的浪潮席卷全球,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也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一种浪潮,不论是发达国家,新兴工业国家和地区,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加入了电子商务立法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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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电子商务发展与现行法律的冲突问题,电子商务立法主要从几下内容着手进行,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市场行为提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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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用户电报或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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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数据电文的特性和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包括我国电子签名法在内的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对数据电文的法律形式进行了规范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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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按照法律规定,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差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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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并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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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数据电文的保存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并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等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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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数据电文的证据法律效力。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则可成为电子证据。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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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数据电文使用的是在实体社会中人们难以直接观察到的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因此人们常常怀疑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靠性。这种怀疑成为推动数据电文应用的巨大障碍。但尽管如此,法律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本节关于电子邮件公正邮的案例就是对于数据电文如何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非常有益的尝试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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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生贸易纠纷,数据电文发送和收到的时间、地点也应进行明确规定。以我国电子签名法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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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数据电文发送和收到时间。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特定接收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受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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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地点。一般情况下,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则以其常居住地为发送或接收地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地点对于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法院管辖、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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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世界里,不存在虚拟主体,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却背离了法律的这个要求,出现了交易的虚拟主体,因此,电子商务法律需要解决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问题,也就是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管制使当事人能够确认彼此的真实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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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身份的监管需要政府的市场准入管制来进行。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任何长期固定的从事盈利性事业的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尤其在开展跨境贸易时,所有的经营主体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在我国,对跨境贸易经营主体的管理体现为商务部主管下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备案登记制)。网络的开放性却使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设立网站或设立在线商店面向全球网络消费者销售商品。因此,哪些主体可以从事在线商务便成为电子商务法律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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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困难,因而引起了改革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维护国家财政税收利益的课题。1997年的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主张对网上交易免征一切关税和新税种,1998年WTO第二届部长会议通过的《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一年内免征因特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然而2013年美国参议院通过的《市场公平法案》则主张网络销售也应纳税以维护市场公平,但这一法案仍需美国众议院认可方可推行,因此,是否对网络交易征税问题在美国也依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我国基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现状,因此在2019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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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环境下,传统商务合同成立的四个基本要素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合同内容:与传统合同没有区别,但电子合同应注意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不可更改性;合同载体:电子合同使用数据电文作为合同载体;合同签名或盖章:电子签名或电子盖章;合同文本的交换方法:电子合同使用电子通信交换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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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电子合同可以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使用电子签名,并利用电子通信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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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建设中对电子合同的成立沿用了传统合同法的到达主义规则,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进行了明确规定:“采用数据条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从而为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管辖范围的确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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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后并不一定能受到法律的约束,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一般来说,电子合同生效需三个要件的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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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于数据电文本身易修改的特性,在确定电子合同是否生效时,还应充分考虑合同生成、存储或传递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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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2019年开始实施的新的电子商务法中,也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进行了明确界定,为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提供了更多法律依据,在明确了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同时会,明确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并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通过这些规定,使电子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更好的遵循法律的要求,并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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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数据传输的过程中,安全和保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电子商务系统中网络和交易各方面都面临着安全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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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的截获和窃取。如消费者的银行账号、密码以及企业的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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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息的假冒。如伪造电子邮件,虚开网店窃取商家商品信息和用户信用信息,假冒他人身份,冒充主机欺骗合法客户,冒充网络控制程序套取或修改使用权限、密钥等。具体做法如伪装成银行网站窃取访问者提交的账号和密码信息等的“钓鱼”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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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易的反悔和抵赖。交易的反悔和抵赖包括发信者事后否认曾发送过某条信息或指令;收信者不承认曾经收到过某信息或指令等内容;电子商务中购买者下了订单不承认、商家签下订单却因价格差不承认原有交易等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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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避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隐患,加强保密措施的实施,一些国际组织已相继制定了一些规定。1997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的守则》,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数据电子的可靠性、完整性以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作了规定。OECD、欧盟、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都先后制定了网络交易安全与保密方面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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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也建立了从刑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各部委规章制度等多层次的安全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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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机病毒方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不得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得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不得有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还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履行的计算机病毒防治职责。在互联网管理方面,从立法角度对互联网管理进行了规定和限制,如不得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不得利用互联网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销售伪劣商品或做虚假宣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和商品名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等,不得在互联网建立、提供、传播淫秽内容,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和敲诈勒索等,并规定了政府的管理职责以及互联网服务商、网吧等网络运行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以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此外,还通过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技术保障如加密技术、数字签名和安全技术及标准规范建设等为电子商务安全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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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总体来说,相对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安全问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障计算机网络的安全运行,保证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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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一般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知识产权一般均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一般都是无国界的。同时,又因网络技术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使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陷入到一个非常困难的境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常普遍,而开展维权成本高、效率差,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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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通过《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两项条约被称为“因特网”条约,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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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和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范畴也越来越大。因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包含了从网络著作权保护、电子商务专利保护、商标权保护到域名保护等多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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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不断推广,在我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网络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且呈现明显增长的态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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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媒体与网络站点间发生的相互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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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站点间发生的相互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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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间发生的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网络服务商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经营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地实施了导致前者的侵权行为的发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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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专利的客体主要可分为电子商务技术和商业方法两类。电子商务技术包括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数据处理技术和经营系统、基础结构技术等,商业方法则包括网上购物方法、网上银行及促销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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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专利保护的立法主要涉及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在互联网广泛性和开放性环境下专利的“新颖性”如何体现,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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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专利法案条约》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修改中,已经确认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日本专利局第一个成功地建立电子申请系统并于1990年开始接受专利的电子申请。专利文献无纸化将成为今后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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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链接上的商标侵权。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如果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设为链接,采用深度链接或加框链接技术,绕开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就有借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增加自己点击率和浏览量的“搭便车”的嫌疑。因此,在网站设计时,相关图标的设计需注意避免商标侵权现象,不要随意采用别的网站或公司图标,否则容易陷入到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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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搜索引擎上的隐私商标侵权。当网络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服务时,在搜索框中输入某个词或句子后,搜索引擎便会根据第三方网站内容与该关键词句的匹配度等因素以从高到低的顺序在页面上显示出相关的搜索结果。隐性商标侵权的特点是某个网页所有者将他人的商标置于自己的网页代码或者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系统关键词内,这样虽然用户不会在该网页上看到他人的商标,但是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前列。这种隐性使用他人商标、靠他人商业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网页的做法,往往会引发商标侵权的诉讼,在搜索引擎提供商所提供的增值服务或推广服务中,这种纠纷更为多见。如在网络用户使用谷歌法国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Louis Vuitton”所得到的搜索结果中,位于页面右侧“推广链接”标题下,曾经出现销售仿制路易威登公司商品的网站链接,于是路易威登公司便以侵犯商标权将谷歌(法国)公司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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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电子形式的商标侵权。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账户以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推销、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或在网上随意地诋毁他人商标信誉等侵权行为。这些也都构成了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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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域名保护成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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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域名一旦注册,就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正常注册他人商号、商标或其缩写,商号或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可提出异议,制止其注册。然而,在域名注册中先到先得的注册管理却导致了很多抢注现象的发生。在对域名的保护中,美国政府提出一种“域名服务于商标”的基本法律定位。互联网域名的最高管理机构“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简称ICANN)在1999年就颁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即UDRP仲裁机制,使知名品牌可以通过仲裁在很短时间内夺回自己的域名。UDRP仲裁适用于以.com、.net、.org、.biz、.info结尾的中英文域名。该仲裁机制明显倾向知名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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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应当在有关贸易标志方面的各种法律规章如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应内容上做出扩大解释或补充规定,为域名保护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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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息技术大大增加了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和范围。电子商务活动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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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个人资料的不当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一般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电话、信用卡信息、家庭住址等。电子商务所凭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消费者一系列网络活动中可以记录获得大量的个人信息,若网络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使用甚至买卖这些信息,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2014年初,国内著名旅游网站携程网被曝收集存储包括信用卡信息等在内的客户资料,引起全国一片哗然。尽管携程网在事后诚恳道歉并积极赔偿相关当事人的损失,但公众对于相关网站的安全和隐私的质疑和担忧并未因此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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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权利的侵犯。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环境下最常用的信息手段,其安全性取决于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发送和接收服务器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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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犯个人自主、独立生活的权利。例如,以电子邮件形式或弹窗式的网络广告泛滥成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查阅处理,极大地干扰和破坏了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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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消费者在保护个人资料和隐私方面的愿望是构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必须考虑的问题。OECD 1990年《保护隐私和跨界个人资料指南》、欧盟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及个人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对违规行为追究责任。这些均体现了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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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四条信息公平操作的原则,即网络用户应该拥有被收集信息的知情权、选择权、合理的访问权限、足够的安全性等原则;并提出可通过指定信息安全官员来确保消费者信息使用的合法性,以设置密码、防火墙、文档加密、安装安全相机等方式保护信息收集的安全性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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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中也对消费者隐私保护提出了要求。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之外,还提出了额外特殊要求。一是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该条款规范了平台利用个人数据做精准广告营销行为,保障了消费者对商品自由选择的权利。二是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该条款规范了平台对个人数据控制行为,保障了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查询、删除和销毁等权益,与欧盟对个人信息数据保护进一步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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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个人资料往往是商家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基础,这也是电子商务相对传统商务方式的优越性之一。随着科技不断发展,人类即将迎来大数据时代,但在大数据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隐私保护问题越来越担心。因此,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设,应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能够在提供有针对性服务同时,又不伤害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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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电子商务进行交易必然会涉及到支付,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点。在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有:在电子支付中当事人需要共同遵守的规则;为保证电子支付的顺利进行所制定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电子支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电子货币的法律地位;支付中的争议解决办法;支付的风险和责任划分;分担制度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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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子支付方面的立法也应对电子支付本身易引发的风险进行防范。如软件开发和设计风险,系统奔溃风险、操作不规范风险、黑客侵入风险、计算机病毒危害风险等。电子商务立法也需从法律上确认风险承担,严惩违法侵入者,配合技术发展,增强电子支付当事人的自我防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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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法中也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行逐项规定,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是同时也要求用户应核对支付指令,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等安全工具、发现盗用及时通知服务提供者等义务;同时明确了当发现因使用电子支付而造成损失时用户和电子支付服务者责任的界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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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立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国际上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各国均适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具有超越国界的特征,要求电子商务法律不仅要适合自己国家的发展情况和需求,还要与国际普遍接受的原则和法律规范相协调。而且,在电子商务法律建设中需注意留有余地,不宜过分严格和具体琐细,要在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给企业创新留下发展的自由空间。同时,也应更多的依靠行业自律、鼓励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使这一科技手段能为消费者带来更多的福利与便利。此外,在电子商务法律建设中,既要通过制定新的法规来完善立法,也要考虑电子商务中的新问题,对传统立法做出必要的调整,构建符合现实需要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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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走在世界前列,主要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借鉴和指导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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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组织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6月提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重要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也可作为电子商务领域尚无相关法律国家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范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并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基本框架和原则,成为各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定的参考蓝本。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制订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作为“示范法”的有效补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2001年3月又公布了《电子签字示范法》,2005年11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其中,《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是全球电子商务领域第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公约,促进了世界各国间电子商务发展障碍的消除,同时也促进了现有国际贸易法律文件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障碍的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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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也是电子商务立法的积极推动者。1998年经合组织召开了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形成并通过了一批和电子商务有关的文件,包括《OECD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结论》《全球电子商务行动报告》《OECD国际电子商务行动计划》《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组织电子商务活动和计划报告》等,随后OECD又制定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准则》等,对电子商务的实际运作及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都提出了指导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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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原有的国际贸易惯例也已不能满足国际间商业往来电子化的需要,因此,国际商会也在加快制定电子商务指导性交易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安全进行。1997年11月6日国际商会通过《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GUIDEC)》,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2002年国际商会还专门制定了eUCP,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电子交单附则》,该附则于2002年4月1日生效,对信用证业务中电子交单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2004年国际商会制定《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2005年制定《国际商会有效部署和实施电子商品编码原则》等,同时,国际商会还在跨境电子贸易领域积极开展立法工作,根据实践需要在其《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增加了电子商务的相关内容。同时,国际商会还与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于2011年开始合作确立国际结算服务的相关规则,并于2013年合作制定了银行付款责任统一规则,成为国际结算电子化环境下协调银行付款责任(BPO)业务的纲领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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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则于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或称《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发布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2000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指令》等。这些法律,不仅为规范欧盟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政策框架,也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贸易迅猛发展,网络销售和消费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因此,在原有《远程销售指令》和《上门销售指令》之外,欧盟在2011年11月22日公布了《消费者权利指令》,重点突出了对互联网交易问题的关注,包括数字内容消费问题、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问题和消费者的后悔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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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却是世界上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之一。1994年俄罗斯开始建设俄联邦政府网,1995年俄罗斯国家杜马审议通过了《俄罗斯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此后,俄罗斯颁布了从一般性信息化法律法规到专项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及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等,为推动俄罗斯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奠定法律基础。主要包括2001年出台的《俄联邦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责、电子合同订立程序、电子文件凭证效力和电子商务信息管理等做出规定;2001年颁布的《俄联邦电子商务发展规划(2001—2006年)》明确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措施的实施;2002年颁布《“电子俄罗斯”联邦专项规划(2002—2010年)》以促进俄罗斯国内电子通信、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发展与国际接轨;2011年出台的《俄联邦国家支付系统法》对电子货币业务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同年出台的《俄联邦电子签名法》则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效力、确认、保存期限和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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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电子商务的主导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立法均处于全球领先地位。1994年,美国宣布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1995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数字签名法》,1997年7月1日,又正式颁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正式形成美国政府系统化电子商务发展政策。1999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对电子文件、电子签章与电子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规范,截至2017年12月24里,美国除伊利诺伊州、纽约州和华盛顿州外均采纳了这一法案,是美国目前最重要的电子商务法律。美国联邦议会于2000年也颁布了《全球和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赋予电子交易和电子签章法律效力,对美国电子商务产生重大影响。20世纪末,美国就已有44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通过一系列法律和文件的出台,构成了美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之后,2003年美国在对《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修改中增加了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新概念,对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电子代理人行为的归属等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范,同时,将原有法律规定中的“书面记载”改成“记录”,使电子记录取得了与纸质书面记载同样的法律效力。美国也注重在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1998年就颁布了旨在保护版权拥有者在互联网上权益的《数字千禧版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2011年5月通过《防止互联网威胁经济创造力以及知识产权侵权法案》(PROTECT IP ACT),旨在打击那些利用电子商务配送策略在全世界销售假冒商品和盗版商品的网站。此外,随着美国电子商务发展,网络消费行为是否需要纳税成为美国法律新议题并引起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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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西方发达国家也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起步较早。1999年加拿大制定了《统一电子商务法》,正式承认数字签名和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此后,加拿大通过不断及时更新法律法规,消除电子商务的障碍。1999年澳大利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确定了电子交易的有效性,并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当限制,对“书面形式”“签署”“文件之公示”“书面信息的保留”“电子通信发出、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电子讯息的归属”等进行了规定。欧洲地区除了欧盟有关电子商务法律的制定外,其成员国如德国1997年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意大利1997年的《数字签名法》,法国2000年的《信息技术法》等,都在积极推进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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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亚洲地区,新加坡是发展电子商务较早、较快的国家,早在1986年就宣布了国家贸易网络开发计划,1998年制定了《电子交易法》及配套法规《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并逐步建立起完整的法律和技术框架。为了在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市场保持优势,2010年,新加坡对《电子交易法》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正。马来西亚是亚洲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1995年开始提出建设“多媒体超级走廊”的计划,1997年颁布了《数字签名法》,该法采用了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并建立配套认证机制的技术模式,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发展。韩国1999年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是最典型的综合性电子商务立法,该法包括:关于电子信息和数字签名的一般规定、电子信息、电子商务的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保护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的各方面作出基础性的规范。印度1998年推出《电子商务支持法》,并在2000年针对电子商务的免税提出实施方案,促进了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持续增长。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各国也在不断调整或制定相关法律以更好的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如印度就在2014年提出消费者保护法的修改草案以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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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于2000年制定《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对认证服务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该法还明确了指定调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独特的监管模式。而2001年出台的《IT基本法》则是确立国家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法律。此外,日本相继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禁止非法读取信息法》和《电子契约法》等专门法规来处置网络违法行为、维护健康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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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阐述可见,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已成为国际经贸立法的热点而受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关注,从而获得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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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电子商务立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也取得较大进展。我国大陆地区电子商务法律建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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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建设首先体现在对已有法律体系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内容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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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承认数据电文这种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就是专门为适应电子商务活动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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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我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报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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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仅约束非法侵入国家国防事务尖端科技等领域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扩大到对所有计算机系统的非法侵入及数据的非法获取,这一调整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系统运行和信息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责任主体认定中也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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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则将7天无理由退货写入法律条文中,并且明确了网络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为电子商务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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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对在网络、电话等方式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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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化网络化发展,一些部门也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管理办法等文件,虽然并未直接针对电子商务,但却与电子商务发展有非常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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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000年开始颁布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监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等,均系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规章制度。类似行政法规和文件也在相继制定和发布。如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进行了政策性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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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工信部通过并公布新的(旧版为2005年发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及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提供了适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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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税收方面,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有关单位,先后出台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8.9.28)、《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2013.12.30)、《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15.7.28)、《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2016.3.24)、《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通知》(2016.12.16)、《网络发票管理办法》(2018.6.15修正)等文件,及时对我国税收领域的相关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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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专项法律经过不断发展,已形成从纲领性文件到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建设的较为全面的建设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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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纲领性文件出台。2005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建设的具体内容。2006年,国务院印发《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确定大力发展信息化的战略举措。十八大以来,国务院相继出台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文件,2016年,继《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后,商务部和中央网信办、发改委联合发布《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明确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为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指导性纲领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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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实施。2005年正式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部法律。该法共5章三十六条,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规范电子签名行为和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电子交易的安全,促进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认证体系和网络信任体系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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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安全法的颁布实施。2017年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虽然该法的着眼点并非电子商务本身,但是它完善了网络各主体的安全义务和责任,加大了网络违法的查处力度,因此,有效保障了电子商务中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并为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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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关管理办法制定实施。为推动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维护各方权益,我国各管理机构还相继出台了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管理办法和规范。如2007年起,商务部陆续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2009)、《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0)等文件,为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明确网络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等提供了宏观指导。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发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包括网络商务、服务经营者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及工商部门的管理责任。2013年,国家发改委联合多部委公布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则为规范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了管理依据。2014年,在国家2013年《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基础上,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下达《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这些政策和文件的相继出台,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提供了科学管理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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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国家出台了系列对于网络交易的一般规定,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等。此后,随着网约车等互联网业务的逐渐兴起,国家还出台了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7.2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11.17)、《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7.13)、《关于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4.3)、《网络接待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8.17)等文件,这些政策和文件的相继出台,为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提供了科学管理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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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明确了电子商务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原则、框架设想和主要内容,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本书简称《电子商务法》),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的完整的电子商务法,该法律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消费者、支付、物流等第三方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监管职责、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都有了明确规定,同时对支付、进出口监管、物流、跨境电子商务、农村电子商务等具体问题也作出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它不仅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有益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网购权益,同时还将对企业产生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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